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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甲、翁*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甲、翁*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被告人翁*甲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翁*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经营宁波市鄞州高桥建强热处理加工厂。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翁*甲、翁*乙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在该厂内的加工点从事五金件产品发黑加工,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自挖的无防渗设施的集水池及地面渗排至外部环境。2015年7月9日上午,经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排放至外环境废水中的重金属锌含量为6.78mg/L,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周边环境。

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翁*乙在宁波市鄞州高桥建强热处理加工厂内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14时许,被告人翁*甲至派出所询问其父亲翁*乙的情况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甲、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丙的证言,宁波市**护局鄞环查移(2015)5号查办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翁*乙发黑加工点废水监测数据表,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鄞环测(2015)水字第24号监测报告,浙江**护厅关于鄞环测(2015)水字第24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关于宁波市**钢管厂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来源及查处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甲、翁*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甲、翁*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乙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翁*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对被告人翁*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翁*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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