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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租用苍南县龙港镇联友村77-78号和80号西侧后面空地非法回收废旧铅蓄电池用于贩卖牟利,并雇佣张**(另案处理)将回收过来的废旧铅蓄电池任意堆放在龙港镇联友村77-78号和80号西侧后面空地上,造成电池废液泄漏污染环境。2015年4月13日,苍南**护局在该地当场查获废旧电瓶车铅蓄电池共计10960千克。经鉴定,被告人黄*所储存的10960千克废旧电瓶车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且含有有毒重金属铅。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扣押清单、抽样取证通知书、过磅单、废铅酸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环境保护局的废旧铅蓄电池10960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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