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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肖*甲未经环保审批在瑞安市陶山镇坳头村一磷化加工点对箱包拉杆进行磷化加工,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6月30日,该加工点被瑞**保局查获,肖*甲也被现场查获。磷化加工生产的废水采样后经监测,废水排放口锌含量为8.39mg/L;地面渗漏液中锌含量为14.7mg/L、镍含量为3.19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肖**、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肖*甲上诉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肖*甲要求再予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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