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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未经环保审批在瑞安市锦湖街道下湾村一厂房开办无证酸洗电泳加工厂,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5月25日,该加工厂被瑞**保局查获。经监测,加工厂车间西北角废水排放口锌含量为40.5mg/L;地面积水中锌含量为26.5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谢*、朱*、林*的证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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