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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翁*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张*、李*、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下旬至2015年7月中上旬期间,被告人翁*明知被告人张*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擅自将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水交给被告人张*处置。被告人张*明知处置废酸水需要相应资质,但为与被告人翁*保持业务关系,仍答应帮助被告人翁*处理废酸水。后被告人张*、李*分四次用汽车将73桶废酸水(共计净重5.72吨)从宁波市**讯喷塑厂运至鄞州区洞桥镇张家垫垃圾中转站随意丢弃。经鉴定,被丢弃的废酸水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中街105号家门口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洞桥镇洞桥中街105号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翁*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宁波**境保护局出具的固废重量说明,工业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波**境保护局查办案件移送函,浙江省**浙环监(2015)分字第022号监测报告,宁波**测中心甬环测(2015)化字第56号检测报告,浙江**护厅关于甬环测(2015)化字第56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归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翁*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翁*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翁*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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