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陆*系湖州博**限公司经理,全面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2014年9月起,被告人陆*在明知公司废水池无防渗措施情况下,仍将公司在清洗印刷机滚筒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废水池中,造成废水池内的污水渗漏到外环境中。经鉴定,废水池渗透液中含有有毒物质铅。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本案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主观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其对公司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属明知犯罪而为之;2、被告人陆*负责管理的博**司排放废水的时间较短、排放的量较小,且超标物少,超标幅度也小;3、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陆*是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孟*、陈*、郑*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