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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熊*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沈*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项家桥村开办金属表面处理点,并招揽被告人熊*进行螺丝除锈处理。被告人沈*及熊*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除锈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车间排放口漏排至环境,部分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化粪池内,渗入土壤,造成污染。该金属表面处理点于2015年4月28日被绍兴**境保护局查获后,仍然继续进行生产加工,并将生产的废水外排至环境。直至2015年8月4日再次被查获时,共排放废水20余吨。经监测,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镍含量为8.34mg/L、重金属铬含量为17.4mg/L。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熊*供述,证人马*、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绍兴**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监测报告,浙江**护厅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被环保部门查处后仍非法作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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