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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罗*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陈**在瑞安市**村飞云江边开办瑞安市xx电子线路板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并聘请被告人罗*从事生产兼管理工作,该加工厂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至飞云江,对环境造成污染。2015年7月30日,瑞安市公安局和瑞**保局联合查处该加工厂,抓获被告人罗*,并对蚀刻车间地面渗透点、油墨清洗桶、蚀刻生产线内清洗水、蚀刻车间外排管、蚀刻车间北面地面积水进行取样。经瑞安市环境监测站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上述取样点废水中铜含量分别为59.3mg/L、202mg/L、66.6mg/L、102mg/L、189mg/L,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铜的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陈*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陈**、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赵*、夏*、陈**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瑞环监(2015)01字第763号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5)286号认可意见,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罗*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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