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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徐**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在永嘉县**村邮政局对面开设加工厂从事小五金水抛生产工作,被告人徐*受雇于该加工厂负责具体的生产操作等事宜。在生产期间,该加工厂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界。2014年12月29日,该加工厂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在该加工厂排放口提取的废水中检出的锌的浓度为41.3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陈*、徐*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到永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在永嘉县**村邮政局对面开设加工厂从事小五金水抛生产工作,被告人徐*受雇于该加工厂负责具体的生产操作等事宜。在生产期间,该加工厂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界。2014年12月29日,该加工厂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在该加工厂排放口提取的废水中检出的锌的浓度为41.3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陈*、徐*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的证言,证明自己在陈*的加工厂打工,该厂大概有五六个工人,厂里的水洗滚筒都是由徐*操作的,滚筒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出去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加工厂的法人代表是被告人陈*的事实。

3、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函、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审查表、调查报告,证明永嘉县环境保护局经调查认为陈*等人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采样封条存根,证明加工厂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在废水排放口提取水样,并予以封存的事实。

5、永嘉**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护厅认可意见,证明涉案加工厂排放口的废水中锌浓度为41.3mg/L,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事实。

6、视频光盘,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徐*的归案情况。

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坏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陈*、徐*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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