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徐*甲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租用瑞安市湖岭镇金山村一厂房开办无证酸洗电泳加工场,并将酸洗电泳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8月11日,该加工场在作业时被瑞**保局查获,被告人徐*甲当场被抓获。工业废水采样后经瑞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认定,电泳车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PH值为4.81,总锌含量50.5mg/L,铁含量260mg/L;酸洗车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PH值为3.58,总锌含量57.7mg/L,铁含量861mg/L。同月21日,浙江**护厅对瑞安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乙、刘*、饶*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关于湖岭镇金山村电泳加工点案件排放标准的说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瑞环监(2015)01字第792号监测报告,浙环测认(2015)300号认可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