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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私自在苍南县龙港镇巴曹社区典字东路25号开设烂版加工点,从事烂版加工作业。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徐*将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渗坑排放至环境中。2015年1月20日,苍**保局对该加工点进行查处,并对排放的水样进行抽样检验。经检测,厂房外水沟印刷冲洗水水样中铜的含量为8.0mg/L、厂房排水沟蚀刻水水样中铜的含量为4.04mg/L,均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2015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黄*、吕**、吕**、杨*的证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苍环监2015-019、2015-049、2015-085号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环境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照片,租赁协议,归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排放污染物时间长,对环境影响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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