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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在未经环保审批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章**1弄5号的温州市龙湾沙城伟民管件厂内购置酸洗设备,授意工人从事酸洗加工业务,并将未经处理的酸洗废水直接排放,流经地面排入下水道。2014年12月9日,温州经**政环保局对该厂内下水道口进行取样。经检测,该厂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26.2mg/L,总镍浓度为12.6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章*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已将污水通过化粪池处理后才进行排放,环保部门在下水道口进行取样检测所得结果不科学。

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环保部门采集水样的方式不正确,且采集地点为内部环境,尚不能衡量污水排放对外部环境的影响,故该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如被告人章*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则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章*有自首情节;2、其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章*在未经环保审批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章**1弄5号的温州市龙湾沙城伟民管件厂内购置酸洗设备,授意工人从事酸洗加工业务,并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酸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流经地面排入下水道。2014年12月9日,温州经**政环保局对该厂内下水道口进行取样。经检测,该厂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26.2mg/L,总镍浓度为12.6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章*的供述,供认自2013年底以来,其未经环保审批且未建设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章**1弄5号的温州市龙湾沙城伟民管件厂内,从事酸洗加工业务,并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将酸洗废水直接排放,流经地面通过下水道口经化粪池排入污水管道的事实。

2、证人李*、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二人均为温州市龙湾沙城伟民管件厂的职工,在该厂进行酸洗加工时,经老板授意,有将加工产生的废水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流经地面排入下水道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章*即为温州市龙湾沙城伟民管件厂的老板。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调查情况说明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章**1弄5号的温州市龙湾沙城伟民管件厂进行现场检查、证据提取及从下水道口处采集废液的情况。同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还证实无其他管道接入此下水道口的事实。

4、温州**中心站2014-管-601监测报告、浙江**厅浙环测认2015-26号认可意见等,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废液经检测,所含总铬浓度为26.2ml/L,总镍浓度为12.6ml/L的情况。

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章**1弄5号的温州市龙湾沙城伟民管件厂所排放的废液中总铬、总镍重金属污染物因子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章*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章*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章*辩解其所排放废水系经化粪池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环保部门在厂内下水道口取样检测不科学;其辩护人亦提出环保部门采集水样的方式、地点为不规范,致该检测结果不准确,故不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污水中检测到所含的总铬、总镍属第一类污染物,在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已明确规定:“4.2.1.1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故环保部门的采样地点、方式均规范准确,依次做出的检测结果亦合法客观,可作为本案定罪依据。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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