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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私自在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75号边上一矮房子外开设烂版加工点,从事烂版加工作业。被告人吴**在该加工点帮忙清洗烂版。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将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排水沟直接排入附近的渗井及渗池中,后渗透入土壤里,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8月4日,苍**保局对该加工点进行查处并对排放的水样进行抽样检验。经检测,该加工点集水渗池的废水水样中,铜的含量为6.9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汤*的证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苍环监2015-352号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抽样取证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工不同,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另据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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