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钭*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钭*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钭*系杭州临**有限公司石山分厂的废水处理、排放操作工。2014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该厂铜包钢生产车间3号镀槽打水管两次发生泄漏,镀槽内高浓度镀液泄漏至车间地面,通过车间地面的废水收集管道进入废水处理设施,造成废水处理设施内废水浓度突增。2014年11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钭*在有关废水尚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情况下,即将8余吨的未处理达标废水通过厂内排水沟直接排放至锦溪河道内,造成严重污染。

当日上午10时许,临安**护局对该厂排水沟外排口污水采样,经临安**测站监测,该厂排水沟外排口所取水样中的镍含量为39.3mg/l,严重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标准值1mg/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临安**护局限期治理决定书、临安**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钭*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钭*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发现排污仪表盘不能正常使用及在发现水管泄漏后均向公司领导进行了反映,客观上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2、被告人在发现事态的严重性以后便立即关停了排放,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此外,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其患有骨髓炎,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钭*系杭州临**有限公司石山分厂的废水处理、排放操作工。2014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该厂铜包钢生产车间3号镀槽打水管两次发生泄漏,镀槽内高浓度镀液泄漏至车间地面,通过车间地面的废水收集管道进入废水处理设施,造成废水处理设施内废水浓度突增。2014年11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钭*在有关废水尚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8余吨的未处理达标废水通过厂内排水沟直接排放至锦溪河道内,造成严重污染。

当日上午10时许,临安**护局对该厂排水沟外排口污水采样,经临安**测站监测,该厂排水沟外排口所取水样中的镍含量为39.3mg/l,严重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标准值1mg/l。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曹*的证言证实,石山分厂的排污工作是钭*在做的,周*是石山分厂的铁丝供应商,不参与石山分厂的管理。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临**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没有发工资给周*。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出纳,周*没有在公司领工资,石山分厂的实际负责人是杨*,污水处理归钭*做。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2月被任命为分厂厂长管理生产,污水处理都是钭*在做的,没有人监管污水工作。2014年11月16日晚上,车间渡液的抽水管发生泄漏,钭*问其怎么办,其表示不知道怎么办,17日抽水管也发生泄漏。18日上班后知道钭*将处理过的废水排放过了。车间的污水处理仪表坏掉了。周*是曹*任命来分厂进行管理的。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是石山分厂的供应商,其不参与该厂的管理,不拿该厂工资。

4、证人裘*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石山分厂由其负责管理,在吴**离开后,污水处理就由钭*在做。周*是该分厂的供应商,没有参与管理。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石山分厂污水处理是钭*在做的。周*是石山分厂的供应商,曹*经常让周*到分厂传话,所以分厂的员工认为周*是分厂的管理人员。

6、证人吴*、沈*、向*、刘*、楼武的证言证实其是石山分厂的职工,杨*是厂长,钭某负责处理污水。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临安市**察大队副大队长,根据企业排污生产工艺,处理污水操作有一定的模式,不需要获取相关的资质。

8、证人蓝*的证言证实,石山分厂的排污许可证已到期,在没有整改好之前不会发放许可证。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杭州临**有限公司及石山分厂的登记情况。

10、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证实杭州临**有限公司石山分厂排污许可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排污费缴纳通知书证实石山分厂于2014年缴纳排污费的情况。

11、临安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山分厂因超标排污被处罚的事实。

12、临安**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石山分厂的现场情况。

13、临安市环境检测站(2014)第966号检测报告证实石山分厂厂外排口镍含量为39.3mg/l。浙江**护厅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钭*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情况说明证实对排放的污水体积计算情况。

15、被告人钭*的身份情况有其户籍证明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钭*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污染环境是行为犯,其排放浓度超3倍的有毒废水即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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