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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协助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张**、宋*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张**、张**、宋**于2015年2月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六道街8号水世界商务会馆工作期间,分别担任服务员领班、楼层服务员、保安工作,明知水世界商务会馆内在经营管理者组织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协助实施安排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房间,通风报信等行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水世界商务会馆将被告人赵**、张**、张**、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张**、张**、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韩某某、辛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宫某某、赵**、王**、宋*乙、王**、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张**、张**、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张**、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张**、张**、宋**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张**、张**、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张*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宋*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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