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一中刑初字第47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已缴13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高刑终字第5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局第一病犯管理所2015年12月10日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管理所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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