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1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以(2003)高刑复字第7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1日交付执行。河北**民法院于2005年10月6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2011年11月30日、2014年4月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3月17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