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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以其名义与赵*某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施工建设四子王旗**限公司的牛棚,被告人徐某某收取赵*30000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后逃匿。案发后,徐某某与赵*达成和解协议,退还赵*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以其名义与段某某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段某某施工建设四子王旗**限公司的牛棚,被告人徐某某收取段某某30000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后逃匿。案发后,徐某某与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虚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的名义,伪造合同字号与武某某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武某某施工建设四子王*绿丰养殖基地的驼舍工程,徐某某收取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逃匿。案发后,徐某某妻子与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4、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虚假的《巴彦浩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欺骗罗某某,以虚假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伪造字号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罗某某全部负责完成徐某某承揽的巴彦浩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任务,被告人徐某某收取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案发前退还了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多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委托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利用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招揽工程在主观上简单的认为是一种商业惯例;2、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以其名义与赵*某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施工建设四子王旗**限公司的牛棚,被告人徐某某收取赵*30000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后逃匿。

2、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以其名义与段某某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段某某施工建设四子王旗**限公司的牛棚,被告人徐某某收取段某某30000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后逃匿。

3、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虚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的名义,伪造合同字号与武某某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武某某施工建设四子王*绿丰养殖基地的驼舍工程,徐某某收取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逃匿。案发后,徐某某妻子与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4、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虚假的《巴彦浩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欺骗罗某某,以虚假的山西省水利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伪造字号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罗某某全部负责完成徐某某承揽的巴彦浩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任务,被告人徐某某收取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案发前退还了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后逃匿。

另查明:

1、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12日退还被害人赵*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50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12日退还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5000元、2000元、13000元。

3、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3日退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段某某、武某某、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欺诈手段分别与赵*、段某某、武某某、罗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赵*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退还赵*人民币20000元;骗取段某某财物人民币30000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退还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骗取武某某财物人民币100000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退还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骗取罗某某财物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00元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

3、证人冯*、云*、李**、张**、陈*、赵**、冯*、师海鸥、景新元、牧人、石云冈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与本案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5、收条四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受取赵*人民币30000元、段某某人民币30000元、武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6、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并没有与该单位签订过《巴彦浩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也证实徐某某利用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

7、山西**工程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山西**工程局没有徐某某此人,并没有成立山西**工程局内蒙古工程处,也没有签订山水呼建字2013(002)号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和四子王**限公司牛舍建筑工程的发包合同。

8、内蒙古**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徐某某没有交保证金也没有来过内蒙古**殖有限公司,故内蒙古**殖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羊舍施工合同已经作废。

9、山西**工程局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山西**工程局的授权委托人为赵**,且被委托人并没有徐某某此人。

10、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证明一份。证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所有文件都以晋水工人**年**号为开头文号,没有以山水红*字*号开头的文件,也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使用字号为山水红(建)字2011第(001)号文件系虚假伪造的事实。

11、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12日退还被害人赵*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12日退还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0000元、5000元、2000元、1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3日退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家属已将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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