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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新城支行银行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5257461523077405)。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111.0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803.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家人还款人民币35360.00元,已结清了该信用卡所有款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已还清全部银行欠款,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玉泉支行银行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5257461523077405),2013年7月25日临时额度修改至3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111.0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9803.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还款人民币35360.00元,已结清了该信用卡所有款项。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股**玉泉支行银行卡部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15日欠款金额本息累计34914.2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25111.0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9803.25元,经银行催收未还清欠款;

2、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中**行多次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及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3日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还款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中**行信用卡,卡号为5257461523077405,截止2014年8月13日透支本金25111.01元之后拒不归还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银行卡号为5257461523077405的中**行信用卡还款人民币35360.00元,已还清该信用卡所欠款;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6、证人冯*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卡号为5257461523077405中国信用卡自2013年11月至报案时拖欠金额本息共计34914.26元,其中本金25111.0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9803.2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卡号为5257461523077405中**行信用卡在2013年7月25日临时额度修改至30000元;

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9、信用卡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111.01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5111.01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还清全部欠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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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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