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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为本金44957.48元,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拒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冯*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冯*当庭认罪;3、被告人冯*认罪、悔罪;4、被告人冯*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1年4月19日在中信**分行办理了一张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办理之后被告人冯*开始透支使用,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有还款记录,经中**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及派员等方式催要还款,被告人冯*始终未向中**行还款。截止2015年4月17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21387.30元,利息等费用48855.04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冯*在包头**钢铁大街28号街坊铂金公寓32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信用卡诈骗的欠款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中**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冯某信用卡申请材料,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表,本金情况说明,纯本金账单。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为21387.30元,并且经过发**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冯*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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