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马**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无罪。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以(2012)呼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4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2月26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以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假释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7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假释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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