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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峰合同诈骗、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回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贺*及上诉人贺*的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韩**同郝*东(在逃)事先预谋欲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骗取1台挖掘机,随后使用被告人韩*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王**”的假身份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韩*及刘某珍前往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骗取了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日立牌ZX360H-3G液压挖掘机1台,价值117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取得涉案挖掘机后,将该挖掘机运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东站附近工地,后经被告人贺*介绍,雇佣他人将涉案挖掘机的GPS定位系统强行拆除,将该挖掘机运至乌兰察**镇天顺沙场暂放,几日后被告人韩**同郝*东又将涉案挖掘机从乌兰察**镇天顺沙场运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被告人贺*岳父家的空地存放。郝*东骗取到涉案挖掘机后,立即联系被告人贺*,并委托被告人贺*帮助其将该挖掘机变卖,被告人贺*明知该挖掘机是被告人韩**同郝*东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骗得,而将该挖掘机的照片及出售信息对外发布,并为郝*东提供了一份真实的挖掘机结清证明、合格证样本,由郝*东为涉案挖掘机伪造了虚假的结清证明及合格证。2014年5月5日,经中间人韩某某、宋某某(二人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介绍,被告人韩*假以“周和平”的名义与来自青海省的马**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购买协议,将涉案挖掘机以8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马**,在马**向郝*东指定账户内支付货款后,被告人韩*将郝*东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结清证明及合格证连同涉案挖掘机一并交付马**。事后被告人韩*、贺*与郝*东三人分配赃款。案发后涉案挖掘机未追回。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宋某某处各扣押1万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与郝*东预谋,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挖掘机1台,价值117150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1715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韩*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诉人韩**同郝*东(在逃)预谋欲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司)骗取挖掘机,随后使用韩*的照片伪造了一张名为“王**”的假身份证。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韩*与刘**前往日**司,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与日**司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骗取了该公司一台日立牌ZX360H-3G液压挖掘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1500元),并运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东站附近工地。后经上诉人贺*介绍,雇佣他人将该挖掘机的GPS定位系统强行拆除后,又运至乌兰察**镇天顺沙场暂放,数日后上诉人韩**同郝*东又将该挖掘机运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贺*岳父家的空地存放。郝*东骗取到该挖掘机后,立即联系上诉人贺*,并委托贺*帮助其将该挖掘机变卖。上诉人贺*明知该挖掘机是上诉人韩**同郝*东从日**司所骗得,还将该挖掘机的照片及出售信息对外发布,并为郝*东提供了一份真实的挖掘机结清证明及合格证样本,由郝*东伪造了该挖掘机虚假的结清证明及合格证。2014年5月5日,经中间人韩某某、宋某某(均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介绍,上诉人韩*假以“周和平”的名义与来自青海省的马**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购买协议》,将该挖掘机以8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马**。事后上诉人韩*、贺*与郝*东分配赃款。案发后,涉案挖掘机未能追回。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日**司被一个叫王**的人通过签订租用挖掘机合同的方法,骗走一台日立牌ZX360H-3G液压挖掘机。

2、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日强**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平,公司经营范围为民用机械、汽车及配件、轮胎、润滑油、五金工具销售,工程机械维修与售后服务。

(2)挖掘机租赁合同、二手设备服务协议及租赁保证书,证实2014年4月18日,日**司将一台ZX360H-3G型号的挖掘机出租给一个名叫王**的人。

(3)收条,证实2014年4月16日,日**司收取ZX360H-3G型号的挖掘机租赁费45000元、保证金15000元。

(4)王**身份证信息,证实上诉人韩*使用假名王**与日**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

(5)涉案挖掘机照片及合格证、编号,证实涉案挖掘机的基本情况。

(6)郝*东信息,证实郝*东个人信息和其为日**司正式员工。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赃款的流转情况。

(8)日**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韩*提供给马*青的ZX360H-3G型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系伪造。

(9)挖掘机购买协议及货款结清证明,证实上诉人韩*以周和平的名义与马*青签订买卖一台ZX360H-3G型挖掘机的协议,并附有该挖掘机货款结清证明。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韩*已将所获赃款挥霍,无力退赔;贺某称其已将所获赃款退还给郝*东,所以二人所获赃款均无法扣押到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实,韩*曾说他和郝*东从郝*东单位弄出来一台挖掘机并卖到了外地,参与这件事的还有贺*。

(2)证人王*建证实,2014年5月份,郝**说他从日**司骗了一台挖掘机。

(3)证人赵*帅证实,其负责日**司业务并与一名叫王**的人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

(4)证人刘某珍证实,2014年4月13日,其和韩*到日**司看过挖掘机,同年4月16日向日**司租赁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当时是韩*办理的手续。

(5)证人郭**证实,2014年4月16日,有人(经其辨认是韩*)雇佣其从日**司将一台日立牌360型挖掘机拉到呼和浩特市火车东站义乌商城工地。

(6)证人郝某峰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上,有人(即韩*和郝**)雇佣其从呼和**东站工地将一台360型挖掘机拉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崞县夭村。

(7)证人刘某军证实,2014年4月16日,郝*东与其联系,在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韩*把一台挖掘机拉到其凉城县蛮汉镇天顺沙场工地存放,几天以后,韩*又将该挖掘机拉走。

(8)证人崔某民证实,其与韩某某给马*青联系了一台挖掘机,并与马*青一起来呼和浩特市购买了该挖掘机,并收取马*青给的好处费1万元。

(9)证人马某青证实,2014年5月5日,其通过韩某某联系宋某某、崔**、马**一起来到呼和浩特市,和一个叫周**的人以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当时是与周**的亲戚签订的协议,对方提供了挖掘机的合格证、货款结清证明,其将88万元打到一个户名为郭**的账户上,并让崔*荣给了崔**1万元。

(10)证人马*荣证实,2014年5月5日,其与马**、宋某某、崔**一起来呼和浩特市,马**和一个叫周**的人购买了一台88万元的挖掘机,当时是与周**的亲戚签订的协议,并提供了挖掘机的合格证、货款结清证明,之后马**就将88万元打到由卖挖掘机人提供的一个户名为郭**的账户上,在拉挖掘机回来的路上马**让其给了崔**1万元。

(11)证人高*证实,2014年5月5日,郝*东让其帮忙找一张中**行卡需要转账,后其用郭**的中**行卡***东转了账。

(12)证人郭**证实,2014年5月5日,郝*东通过高某找到其,用其银行卡转入88万元。

(13)证人季某某证实,2014年4月13日、4月16日,有一个自称“王志东”的人来日**司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骗走。

(14)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5月4日,其在QQ群里发现贺*要以85万元的价格卖一台挖掘机,后其与崔**商量准备以88万元的价格倒卖这台挖掘机,崔**就把这台挖掘机照片发到微信朋友圈,随后就有人和崔**联系;5月5日,其与崔**、马**等人就来到呼和浩特市和贺*联系购买挖掘机,于是马**就花了88万元购买了这台挖掘机;通过介绍买卖挖掘机,贺*给其好处费2万元,其又将其中1万元的好处费给了韩某某。另证实贺*说过该挖掘机是骗来的。

(15)证人韩某某证实,其得知马*青要买挖掘机,后其通过朋友圈与崔**联系了一台挖掘机;2014年5月5日,崔**带领马*青等人来呼和浩特市购买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其通过介绍卖挖掘机从宋某某手中收取好处费1万元。

(16)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4月16日,韩*从日**司骗走一台挖掘机。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从刘*军处扣押白色H900212H型车载无线终端1个、黑色T224N(MIN工)T213-7006013451823284型车载信息终端1个、连接线1根;

(2)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3)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

5、涉案挖掘机照片,证实挖掘机的外观特征。

6、辨认笔录,证实:(1)上诉人贺*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郝*东、上诉人韩*、宋某某;(2)韩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崔**;(3)宋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购买涉案挖掘机的青海人马某青、马**;(4)刘**、刘**、高*、崔**、郭**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郝*东、上诉人韩*。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171500元。

8、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韩*的供述,证实其与郝*东经过事先预谋,使用其照片办理了一个名叫“王志东”的假身份证,2014年4月16日,其与刘**去日**司以“王志东”的名义与日**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到挖掘机后,贺*联系人将GPS拆掉;贺*给郝*东提供了一套真的挖掘机手续,郝*东用这套真手续伪造了一套假手续;2014年5月5日,其将该挖掘机以88万元价格卖给了一个青海人,钱打到了郭**的账户上,88万元其分了一部分,郝*东说给他们单位的“二哥”分一部分钱。

(2)上诉人贺*的供述,证实其给郝*东提供过一套真的挖掘机手续,其与宋某某联系将这台挖掘机卖掉了,其分得17万元,给了宋某某2万元;其提供了日**司以前的修理工杜江的电话,他们自己联系拆的挖掘机GPS,其还帮助韩*及郝*东将骗得的挖掘机的出售信息发送到**Q群;2014年5月5日,其把郝*东伪造的假挖掘机手续送给韩*。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户籍信息,证实二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日**司出具的对贺*的刑事谅解书及退赔款收据,以证实上诉人贺*在一审期间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退赔事宜,已退赔日**司部分款项,并取得日**司谅解。该事实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1171500元的挖掘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贺*明知涉案挖掘机为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提出的“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韩*具有从犯的事实情节,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二审审查,上诉人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韩*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贺*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韩**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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