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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受害人冯**、贾*、左**、张**、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甲在工商银行包头分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截至到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甲多次刷卡消费共计19292.14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10719.8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2、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李*甲在中**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6日共计刷卡消费18938.70元,产生利息等费用11871.70元。经中**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9日开始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9月份,中**行工作人员吕*在东**心医院找到李*甲催收之后,李*甲分别于2014年9月底、2014年10月4日分两次共计还款1000元。

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甲在包商银行包头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共计刷卡消费7250元,产生利息2242.83元及费用5544.31元。经包商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3日开始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李*甲分两次共计还款500元。

二、被告人李*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甲在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虚构事实,以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98余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甲以向中兴**限公司投资、与赵某某经营钢材生意投资及与苏**投资经营物**司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方式诈骗冯**人民币140万元。

2、被告人李*甲以与农行行长冯**合伙做生意及向中兴**限公司投资为由,以借款的方式诈骗贾*人民币20万元,后退还2200元。

3、被告人李*甲以与农行行长冯**的女儿在北京合伙投资早教中心及向中**银行投资、放款和中兴**限公司投资为由,以借款的方式诈骗左*红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1800元,退还本金3万元。

4、被告人李*甲以农行行长冯**有本事,可以向各中小企业投资有回报为由,以借款的方式诈骗张**人民币7万元,共支付利息1750元,退还本金3000元。

5、被告人李*甲以向冯**的担保公司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的方式诈骗苏**(苏**)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银行、中**行、包商银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甲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李*甲持有信用卡的交易记录,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人吕某某、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李*甲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冯**、贾*、左**、张**、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甲出具的借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顶账协议,证人李*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李*甲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甲的户籍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工商银行包头分行19292.14元,退赔中信**卡中心17938.70元,退赔包商银行包头分行6750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198.125万元,其中退赔冯志田人民币140万元,退赔贾*人民币19.78万元,退赔左*红人民币21.82万元,退赔张**人民币65250元,退赔苏**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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