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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乌海市乌达区胜利西街一街坊13栋1号作为库房,自行购入并存放中草药饮片,擅自进行药品经营活动,陆续向乌达区李某某中医诊所、刘*甲中医诊所、杨*乙个体诊所、陈某某中医诊所等10家诊所、药房出售中草药饮片,共计236704元,后公安机关将汪某某库存药品全部查获,价值173467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10171元,违法所得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410171元,违法所得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主动带公安人员到存放药品的仓库进行核查,属于自首。其经营药品所得是医药公司给其的提成。鉴于其是初犯,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取得亳州**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内蒙古地区按照授权范围依法签订销售合同,允许其推销药品,不准购进。同时汪某某被亳州**饮片厂聘用为销售业务员,并取得授权与乌达区李某某诊所依法签订销售合同,厂方规定其发出的中药饮片实行一次发运到合同签订的用户手中,中途不允许增加、减少或设(租)库房暂存,且只允许其推销药品,不准购进。汪某某利用以上二单位的授权,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乌海市乌达区胜利西街一街坊13栋1号作为库房,自行购入并存放中草药饮片,擅自进行药品经营活动,陆续向乌达区李某某中医诊所、刘*甲中医诊所、杨*乙个体诊所、陈某某中医诊所等10家诊所、药房出售中草药饮片,共计236704元,后公安机关将汪某某库存药品全部查获,价值173467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10171元,违法所得22000元。

2015年12月24日,乌达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经营的库存药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汪某某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调查报告,亳州**有限公司资质册,亳州**饮片厂产品营销合法资格文件,成品检验报告书,送货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杨**、金某某、杨**、闫某某、孔某某、刘**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汪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系自首,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某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乌达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

三、扣押在案的药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U盘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营业执照七套,进货记账单一本,药品登记表一册,送货清单十三张,销货清单一册,记账册六册,行情表一册,亳州**业公司销售专用章一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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