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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被告人乌某某在兴业**特分行零售事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000元的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联名信用金卡,(卡号:6229019287718110),并多次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乌某某未有还款记录,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3245.12元,利息3815.96元,滞纳金2094.42元,经兴**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及信函、派员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还兴**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7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因其父亲看病,所以没有能力及时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乌某某在兴**行**浩特分行零售事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000元的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联名信用金卡,(卡号:6229019287718110),并多次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乌某某未有还款记录,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3245.12元,利息人民币3815.96元,滞纳金2094.42元,经兴**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及信函、派员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还兴**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7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乌某某结清兴业银行**浩特分行所有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立案、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乌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2、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的报案情况以及被告人乌某某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没有还款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事业部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时间、额度及多次透支后逾期拒不还款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乌某某名下卡的交易明细及兴**行催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交易明细记录及透支后兴**行多次催收的事实;

5、兴**行南方航空银联人民币联名信用金卡申请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乌某某申请信用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6、被告人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乌某某供述其使用兴**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并逾期未还款的事实经过;

7、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乌某某在案发后还款凭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乌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乌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

10、信用卡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乌某某结清兴业银行**浩特分行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3245.1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乌某某辩解称因其父生病花销很大,没能及时还款的意见,因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还清全部欠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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