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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张*与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张*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其与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将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阜新**平支行的承兑汇票(票号:20386905)一张交给被告兑换现金,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6700000元,余款3300000元一直未付。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现金3000000元,12月底还1500000元,1月底还1500000元”,借条尾部有二被告共同签字。除借条所载明的3000000元之外,另300000元被告承诺立借据后几日内给付,但一直未付,亦未出具借据。另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将户名为薛**的卡宴车一辆顶给原告,抵顶价双方约定为800000元。该车因鄂尔**银行申请执行薛**一案,在2011年5月已被鄂尔**区法院强制执行走。再查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郝**犯非法经营罪、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一案,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一审、乌海**民法院二审后,乌海**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刑终字第46号终审判决,与本案相关的判项有“被告人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薛**违法所得人民币13272595元;被告人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11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二被告自愿出具,应以被告重新出具的该借条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刑事判决虽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薛**违法所得人民币13272595元”,但并未判决原告系追缴权利人,且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作为个商主体,应当知道让被告兑换现金违反不允许个人从事承兑汇票结算业务的金融规定,亦应知道让被告个人兑换现金存在一定风险,但其为实现个体利益,将汇票交由被告让被告帮其兑换现金,对于造成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结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抵顶给原告的卡宴车因已被东**法院执行走,该抵顶行为不得对抗东**法院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故被告称已抵顶给原告卡宴车一辆的主张不予支持,不进行核减。在借据上二被告共同签字,为共同债务人,上述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张*共同偿还原告吴**3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张*均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乌中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吴**的损失系薛**造成并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薛**违法所得人民币13272595元”,故被上诉人吴**作为被害人就该损失不得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由此,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予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退还吴**;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退还郝**、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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