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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骗领一张户名为其母亲李**的信用卡,并冒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恶意透支金额为21000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母亲李*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乙(另案处理),让李*乙帮其以李*甲的名义办理一张信用卡。李*乙伪造了李*甲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材料,于2013年9月3日在中国工**华支行办理出一张户名为李*甲的信用卡(卡号:5309900011645478,信用额度为30000元),并将该卡交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告知李*甲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消费,至2014年11月24日立案时共计消费50000元。张某某使用该卡期间,均未足额还清欠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对张某某进行催收,张某某尚未足额还清欠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张某某共计还款33300元。截止立案时,张某某透支本金共计16700元,利息5176.66元(包含复利)。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接受调查。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张某某以李*甲名义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李*甲信用卡客户逾期透支名单、中国工**支行个人办理信用卡流程及集体办理信用卡流程、王*、李*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决定书、李*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决定书、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张某某还清信用卡本息的银行凭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中国工商银**华支行谅解书、信用卡逾期客户情况说明、申办牡丹信用卡个人情况调查表、收入证明、银行出具的消费、还款、利息、费用分类明细表各一份、乌素图治安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李**、石*、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母亲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于李*乙(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办理信用卡,李*乙采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一张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16700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信用卡透支款息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归还全部欠款,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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