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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4901.78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贾*办理了一张包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人贾*于2012年3月13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6月5日共透支本金14901.78元,利息6478.76元。经包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庭审前归还全部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三张,持卡人信息及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人贾*诊断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4901.78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在庭审前将所欠银行的本金全部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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