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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康园小区4号底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布和、白利军借款6万元,布和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赵某某57000元;后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向被害人布和、白利军借款8万元,约定赵某某以其在萨拉齐镇东胜街东侧亿成佳苑小区2-604号房屋一套作为前后两次共计14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布和扣除一个月利息6200元后实际给付赵某某73800元。虽经多次催要,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后于2014年8月12日将该套房屋出售给了闫**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私自将抵押房屋出售给他人,骗取被害人布*、白利军现金130800元拒不退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只向布和借款,第一笔借款是由担保人进行担保的,第二笔借款是用房屋进行担保的,以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并不清楚。

本院查明

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存在错误,房屋仅作为第二笔借款的抵押物。2、该案为普通的经济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并无犯罪故意,其借款用途合法,没有逃避和否认债务的存在,被抓获时仍在与被害人协商还款事项。被告人没有肆意挥霍借款,仅为无还款能力。被告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并且其有其他债权。被告人卖房时以更高的价款出卖,应认定为正常的商事行为。之所以没有卖给布*,是因为对被告人利益损害较大。被告人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康园小区4号底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布和、白利军借款60000元,布和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给付赵某某57000元;后于2014年5月30日,赵某某再次向布和、白利军借款80000元,并约定赵某某以其在萨拉齐镇东胜街东侧亿成佳苑小区2-604号房屋一套作为第二次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布和扣除一个月利息6200元后实际给付赵某某73800元。后经多次催要,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并于2014年8月12日将该套房屋出售给了闫**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据,证实赵某某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协议书、公证书,证实赵某某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

2、房屋产权转移申报表、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税收完税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赵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闫占强,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的自然情况;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赵某某的抓捕情况及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向布*、白利军借款及抵押房屋的事实;闫占强、陈**、宋**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闫占强的事实。

5、被害人布*、白利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被骗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布*与白利军之间是委托关系。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赵某某向布*、白利军借款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将房屋出售给白利军后又将该房屋过户给闫占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向被害人借款,在第二次借款的过程中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与被害人签订了名义为买卖实际为抵押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以非法占有借款为目的,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售给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7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较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犯罪数额应当按照第二次借款数额73800元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3年12月2日向被害人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房屋应当作为第二笔借款抵押物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738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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