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从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透支消费用于日常支出和取现。2014年8月10日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过发卡银行包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欠本金12121.00元(另产生利息3846.61元、费用4794.31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此张**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从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透支消费用于日常支出和取现。2014年8月10日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过发卡银行包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欠本金12121.00元。案发后的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此张**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申领信用卡登记表,包商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平时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已将此信用卡的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