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董*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董*能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以(2012)阿**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1)额刑初字20号刑事判决中定罪及附加刑的判决,撤销原判中量刑部分,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董*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1月19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20日以罪犯董*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董*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1月、2013年4月、11月、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系老年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董*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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