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阿*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9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锡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5月2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20日以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7月、12月、2014年4月、8月、12月、2015年4月连续记功七次,并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8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四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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