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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立河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三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立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232号和(2014)赤刑执字第998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代立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代立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监狱填加改造表现:罪犯代立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97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劳动中,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87.83分,获记功四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代立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代立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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