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试成绩平均88分,在从事精神病监护、坐班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累计获考核分180.6分,记功3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减去剩余有期徒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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