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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新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范**向姚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遂与姚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范**以40万元的价格将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楼房及2号车库出售给姚X,在将被告人范**所欠20万元欠款折抵楼房款后,姚X又付给范**楼房款人民币10万元,后范**逃匿。姚X入住该楼房后,发现该楼房已经被被告人范**折抵债务过户给了刘XX,刘XX于2014年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案发后,2015年4月20日,范**父亲范**与姚X约定范**所欠30万元债务及10万元损失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由范**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5年年末还清,姚X对范**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新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新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新向被害人姚X和莫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范*新在未能偿还刘XX欠款35万元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喀喇沁**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楼房及2号车库抵押给刘XX,并与刘XX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范*新故意隐瞒事情真相,将已经过户给刘XX的楼房及车库以40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姚X和莫XX,并与姚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范*新所欠20万元欠款折抵房款后,姚X和莫XX又给付范*新楼房款人民币10万元。姚X和莫XX入住该楼房后,发现该楼房被被告人范*新抵顶债务过户给了刘XX,刘XX于2014年4月份到喀喇**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案发后,2015年4月20日,范*新父亲范**与姚X达成协议,范*新所欠30万元债务及10万元损失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由范**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5年年末还清,姚X对范*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1日,姚X到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1月10日,他与范*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总价款40万元购买了范*新位于喀喇沁**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及2号车库。他入住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发现该处楼房已被范*新抵顶给了刘XX,且刘XX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取得了房产证。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13时30分许,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汽车南站派出所经过信息比对,发现范*新冒用吕**的身份信息入住在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文化大夏金点咖啡休闲茶社8018房间,该所民警许**、贾*到达该宾馆,将范*新抓获。

3、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证明证实,范*新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4、被害人姚X的陈述证实,他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经营超市,范*新在他家超市的隔壁开设建材门市。2012年3月18日,范*新领着陈*、郑X到他家,由陈*和郑X担保,范*新向他和妻子莫XX借款。他和莫XX同意后,将所借款项交给范*新,范*新给他们出具了一枚借款40万元的借条,陈*和郑X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2012年10月份,他们向范*新索要欠款,范*新无力偿还,要把自己在锦山**园小区购买的楼房和车库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他到售楼处咨询,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说此处房产是范*新购买的,已经付清全款。2013年1月10日,他与范*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此处房产。经过协商,他们用给付范*新借款中的20万元抵顶房款后,又给付范*新10万元现金,所欠10万元房款待范*新协助他们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给付。过了几天,他到售楼处咨询是否能过户,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说暂时办不了手续。2014年4月份,他听别人说能办理房产证后,到售楼处欲进行办理,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说此处房产已经过户到刘XX的名下了。2014年6月份,刘XX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是此处房产的所有人,让他们搬出去。之后,他和莫XX联系不上范*新,就报案了。

5、被害人莫XX的陈述证实,她是姚X的妻子。2012年3月18日,范*新向她和丈夫姚X借款2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找来郑X和徐*担保。她问范*新扣多少钱利息,范*新说打欠条时金额多写点。之后,范*新给她们出具了一枚40万元的借条,郑X和徐*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她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范*新。借款到期后,范*新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10月份,范*新将自己在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花园小区购买的楼房及车库各一处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她们,她们用范*新欠她们的20万元借款抵顶楼房款后,又付给范*新10万元,因范*新向她们借钱时没有给付利息,她们没有将剩余10万元楼房款付给范*新。过了一段时间,她们就入住了。后来,她们向范*新要购房合同,范*新说等能办房产证时再把购房合同给她。2013年冬天,她们就联系不上范*新了。2014年秋天,一个叫刘**的男子拿着购房合同到她家说,她家在范*新手中购买的楼房及车库已经被范*新抵顶给了刘**。之后,她和姚X到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了。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下午,范*新用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楼房和车库各一处作抵押向他借款20万元,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能偿还,该处楼房和车库归他所有。他与范*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范*新又给他出具了一枚20万元的欠条。之后,范*新将该处楼房及车库的购房收据交给了他。2012年11月12日,范*新又向他借款15万元,为了防止范*新到期不能偿还欠款,他提出让范*新把该处楼房和车库过户到他的名下,范*新同意了。他和范*新到赤峰盈**限责任公司将该处楼房和车库办理了过户手续,范*新重新换锁后,把楼房钥匙交给了他。他把范*新为他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和15万元现金交给了范*新,范*新又给他出具了一枚欠款35万元的欠条。2013年4月份,他看见该处楼房有人居住,就给范*新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范*新说自己的亲戚临时住几天。范*新向他支付借款利息到2013年7月份后,就不再向他支付利息了。他给范*新打电话,范*新一直往后推。2014年2月份,他联系不上范*新,到该处楼房后得知范*新又把该处楼房和车库卖给了姚X。2014年4月份,他到喀喇**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2015年1月16日,姚X在他多次的催促下搬走了。

7、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范*新要在个人手中借钱,找他和陈X给担保,他和陈X同意了。他和陈X到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宾馆楼下的一个商店后,看见范*新已经写好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姚X的妻子(莫XX)让他和陈X在借条上签上名字后,姚X的妻子给了范*新17万元。之后,他和陈X就走了。2014年夏天,姚X的妻子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能找到范*新,他说他也找不到。

8、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范*新要在个人手中借钱,找他和郑X给担保,他和郑X同意了。他和郑X到喀喇沁旗锦山镇盈泰宾馆楼下的一个商店后,姚X的妻子(莫XX)让他和郑X在一张借条上签上名字后,姚X的妻子扣除3万元利息,给了范*新17万元现金。之后,他和陈X就走了。过了一个多月,范*新说已经将20万元偿还给了姚X的妻子。2014年的一天,姚X的妻子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能找到范*新,他说他也找不到。

9、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她在赤峰盈**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11月份,范*新在她们公司购买了喀喇沁**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楼房一处,2011年6月份,范*新又购买了该小区的2号车库。2012年11月12日,范*新和刘XX到她的办公室,范*新将自己购买的该处楼房和车库过户给了刘XX。办完手续后,她重新给刘XX开具了购房收据。

10、欠条(1枚)证实,2012年3月18日,范**为姚X出具欠款40万元的欠条一枚,担保人为陈*和郑X。

11、协议书及收条(2枚)证实,2013年1月10日,范**与姚X签订购房协议,范**将自己购买的盈泰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楼房及2号车库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姚X和莫XX,姚X和莫XX给付购房款30万元的情况。

12、收条(1枚)证实,范**偿还莫XX欠款20万元的情况。

13、产权证明证实,范**在赤峰盈**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楼房为百分之百产权。

14、借据及收据(各1枚)证实,范*新向刘XX借款及刘XX给付范*新购房款35万元的情况。

15、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档案及收据(9枚)证实,范**将在赤峰盈**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楼房出售给刘XX后,办理变更手续及产权登记等情况。

16、房权证证实,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区盈泰花园小区2幢080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X。

1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姚X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范*新系将楼房及车库卖给他,诈骗他钱财的人。

1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新的父亲范**除给付姚X、莫XX30万元所欠债务外,再另行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已给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5年底给付。姚X、莫XX对范*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1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范**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0、被告人范*新的供述证实,他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欣*小区开设建材门市时,姚X在他门市的隔壁经营超市。2009年,他购买了锦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楼房及2号车库。付清房款后,赤峰盈**限责任公司没有为他办理房产证。2012年初,他向姚X和莫XX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姚X同意后,姚X的妻子莫XX让他出具一枚欠款40万元的欠条,扣下3万元利息后,将17万元现金交给了他。过了几个月,他把已经抵押给刘XX的盈泰花园小区2号楼8单元2831室楼房及2号车库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姚X和莫XX,他和姚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姚X和莫XX用他所欠20万元借款抵顶了20万元房款后,又支付给他10万元现金。2012年底,他再次向刘XX借款时,把该处楼房和车库过户到了刘XX的名下。后来,他发现姚X和莫XX入住到该楼房中。因姚X和莫XX没有将剩余的楼房款付给他,他没有能力偿还欠刘XX的款项,所以也没有把楼房赎回来交付给姚X和莫XX。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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