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包保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6月2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包保成及其辩护人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证据及被告人高**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三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高**利用管理华宸**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空白合同的工作便利,私刻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伙同被告人包**私自打印华**司空白资金缴款收据,并以包**、孔*、刘**、马**、陈**、拥军等23人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伪造华**司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转让申请书,以信托受益人转让或者抵押该信托产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李*仙、陈*平等22人人民币共计755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009.5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230.85万元,尚有778.65万元未予归还。

2、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张**人民币280万元。

3、2013年5月16日至7月19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四次骗取刘*云人民币共计1270万元。

4、2013年,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七次骗取被害人李*仙人民币共计1710万元。

5、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0万元。

6、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安*林人民币50万元。

7、2013年9月18日、11月11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姜*人民币466万元、拥某64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姜*人民币33万元、拥某26万元,尚有471万元未予归还。

8、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五次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共计650万元,案发前以本金及收益名义返还人民币114.65万元,尚有535.35万元未予归还。

9、2013年9月、2014年1月,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海*光人民币共计400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人民币36万元,其中给拥某20万元,尚有364万元未予归还。

10、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60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人民币28.5万元,其中给包保成9万元、拥某8万元,尚有131.5万元未予归还。

11、2013年10月29日、12月24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柯*灼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1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杜**人民币200万元。

13、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林人民币300万元。

1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8.2万元。

15、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200万元。

16、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胡*查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17、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敖*人民币100万元。

18、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戴**人民币130万元。

19、2014年3月5日、17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生人民币共计350万元。

20、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晗人民币90万元、拥某人民币30万元。

21、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60万元。

2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高**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红人民币140万元。

在上述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包保成协助被告人高**打印伪造的华**司缴款收据等,并以其本人为华**司信托合同持有人名义,伙同被告人高**以信托受益权转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海*光人民币100万元、陈**120万元;以共同出资购买信托资金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60万元。另外,被告人包保成利用高**伪造的华**司资金信托合同做抵押,骗取被害人李*仙人民币70万元。

二、诈骗罪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高**虚构投资金矿,以给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取李某伟人民币440万元,案发前归还4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网络黑彩赌博及偿还他人贷款,尚有400万元未予归还。

被告人高**、包保成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合同诈骗及诈骗所得款项,被告人高**用于购买商品房及网络赌博挥霍,被告人包保成所得款项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高**前妻郑某燕银行卡(内有用被告人高**所得赃款购买的理财产品款230万元)、查封郑某燕、张*花用被告人高**所得赃款购买的商品房两套(购买价格250.8004万元)、扣押郑某燕保管的被告人高**赃款人民币30万元;查封拥某利用不当得利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购买价格121.0079万元)。

经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鉴定,部分加盖于华**公司资金缴款收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转让申请、资金信托合同上的华**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与华**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查封冻结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私刻华**司印章、伪造华**司信托合同及转让协议、缴款收据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55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包**伙同被告人高**进行合同诈骗,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0万元,同时利用伪造的华**司信托合同单独诈骗被害人人民币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对被告人高**、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因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包**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高**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高**在案发前归还的合同诈骗部分的489万元、诈骗部分的40万元,均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剔除;2、被告人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当庭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高**打印了伪造的华宸**任公司缴款收据,在不知道合同是假的情况下伙同高**以信托受益权转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海*光人民币100万元、陈**120万元;以共同出资购买信托资金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60万元;利用高**伪造的华**司资金信托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仙人民币70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包保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保成伙同被告人高**以信托受益权转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海*光人民币100万元、陈**120万元,以共同出资购买信托资金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60万元,利用高**伪造的华**司资金信托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仙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包保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的,且属初犯、偶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高**利用管理华宸**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空白合同的工作便利,私刻华**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伙同被告人包**私自打印华**司空白资金缴款收据,并以包**、孔*、刘**、马**、陈**、拥*等23人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伪造华**司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转让申请书,以信托受益人转让或者抵押信托产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李*仙、陈*平等22人人民币共计7558.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009.5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230.85万元,尚有778.65万元未归还。

2、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80万元。

3、2013年5月16日至7月19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刘*云人民币共计1270万元。

4、2013年,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七次骗取被害人李*仙人民币共计1710万元。

5、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0万元。

6、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安*林人民币50万元。

7、2013年9月18日、11月11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姜*人民币466万元、拥某人民币64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姜*人民币33万元、拥某26万元,尚有471万元未归还。

8、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五次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共计650万元,案发前以本金及收益名义返还人民币114.65万元,尚有535.35万元未归还。

9、2013年9月、2014年1月,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海*光人民币共计400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人民币36万元,其中付给拥某20万元,尚有364万元未归还。

10、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60万元,案发前以收益名义返还人民币28.5万元,其中付给包保成9万元、拥某8万元,尚有131.5万元未归还。

11、2013年10月29日、12月24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柯*灼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1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杜**人民币200万元。

13、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林人民币300万元。

14、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8.2万元。

15、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200万元。

16、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胡*查人民币共计200万元。

17、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敖*人民币100万元。

18、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戴**人民币130万元。

19、2014年3月5日、3月17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生人民币共计350万元。

20、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晗人民币90万元、拥某人民币30万元。

21、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60万元。

2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高**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红人民币140万元。

在上述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包保成协助被告人高**打印伪造的华**司缴款收据等,并以其本人为华**司信托合同持有人名义,伙同被告人高**以信托受益权转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海*光人民币100万元、陈**120万元;以共同出资购买信托资金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60万元。另外,被告人包保成使用高**伪造的华**司资金信托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仙人民币70万元。

二、诈骗罪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高**虚构投资金矿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伟人民币440万元,案发前归还李某伟40万元,其余款项用于网络黑彩赌博及偿还向他人贷款,一直未归还。

以上合同诈骗及诈骗所得款项,被告人高**用于购买商品房及网络赌博予以挥霍,被告人包保成将所得款项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高**、包保成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被告人包保成在庭审中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予认可,以不知情为由全部翻供。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高普宾前妻郑某燕银行卡账户(内有用被告人高普宾所得赃款购买理财产品款共计230万元)、查封郑某燕和张*花用被告人高普宾所得赃款购买的商品房两套(分别是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4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面积120.53平方米,总价值125.6418万元;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5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面积120.08平方米,总价值125.1586万元。)、扣押郑某燕保管的被告人高普宾所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查封拥某以不当得利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3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面积113.03平方米,总价值121.0079万元)。

经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鉴定,部分加盖于华**司资金缴款收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转让申请书、资金信托合同上的华**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与华**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合同诈骗罪部分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1)华**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利用工作便利,伪造华**司相关合同及证明文件,加盖由其保管的信托业务印章,伪造缴款收据等,伙同包保成骗取第三方贷款,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高普*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共计购买华**司的信托产品19份,投资人民币1009.5万元,案发前高普*以收益名义返还其人民币230.85万元,尚有778.65万元未归还。

(3)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计投资人民币28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4)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4份,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共计投资人民币127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5)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7份,共计投资人民币171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6)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3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7)被害人安某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5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8)被害人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与拥*共同出资,通过高普*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2份,共计投资人民币530万元,案发前高普*以收益名义返还人民币59万元,尚有471万元至今未还。

(9)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高普宾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5份,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共计投资人民币650万元,案发前高普宾以本金及收益名义返还其人民币114.65万元,尚有535.35万元至今未还。

(10)被**某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过高普*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2份,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投资人民币共计400万元,案发前高普*以收益名义返还其人民币36万元,尚有364万元至今未还。

(1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其通过高普宾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160万元,案发高普宾前以收益名义返还其人民币28.5万元,尚有131.5万元至今未还。

(12)被害人柯*灼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2份,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投资人民币共计11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13)被害人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14)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15)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高普宾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抵押给其,向其借款人民币28.2万元,所借款项高普宾至今未还。

(16)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17)被害人胡*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23日、1月27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2份,共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18)被害人敖*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19)被害人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13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20)被害人于某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3月17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5份,共计投资人民币35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21)被害人林*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其与拥*共同出资,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共投资人民币120万元,其出资90万元,拥*出资3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22)被害人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其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抵押给其,向其借款人民币60万元,所借款项高普宾至今未还。

(23)被害人李*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其通过高**购买了华**司的信托产品1份,投资人民币140万元,所投资金高**至今未还。

2、书证。

(1)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信托合同、缴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单,证实被告人高**利用工作便利,以华**司的名义向本案各被害人出售信托产品,与各被害人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信托合同后,骗取巨额资金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高**与陈**、拥*、闫*、张**、郑**等人银行收支明细及银行存款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高**与上述人员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其中陈**、闫*购买信托理财产品的款项已归还,拥*用不当得利款共购买信托理财产品94万元,张**、郑**购买信托理财产品款系被告人高**诈骗所得款,实际并未出资。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拥某于2013年11月14日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3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面积113.03平方米,总价为121.0079万元;张*花于2013年11月15日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5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面积120.08平方米,总价为125.1586万元;郑某燕于2013年11月14日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4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面积120.53平方米,总价为125.6418万元。

(4)查封、冻结、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拥某处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3号房屋一套;从张*花处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5号房屋一套;从郑*燕处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4号房屋一套。冻结郑*燕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为6226094710145051账户人民币30万元、账号为6214864715958888账户人民币200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30万元。

(5)拥*与他人合作共买信托产品协议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拥*与姜*共同购买信托产品,拥军出资64万元;与林*晗共同购买信托产品,拥*出资30万元。

(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高**以他人为转让人,将虚假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受害人,部分转让人无法找到;而以欠款为由,将高**起诉至法院的闫*也未能找到。

(7)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提供的《合同》、《缴款收据》、《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华宸**任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信托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部分印章与样本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形成,部分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

(8)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高**于2014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包保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华**司收到闫*提起诉讼的法院传票后,与高**进行了谈话,高**对伪造华**司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缴款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承认,同时表示将向公安机关自首。

(2)证人马某荣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刘**、李**、安**、胡*查等人的事实经过。

(3)证人吴某燕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李*的事实经过。

(4)证人拥*的证言,证实高普宾让其介绍客户办理华**司信托合同转让,转让后按信托资金金额给予提成,其向多名被害人介绍转让信托合同,获取高普宾给予的提成共计93万余元。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李*、姜*、陈**、王**、李*、戴**等人的事实经过。

(6)证人孔*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刘*云、陈**、胡*查、于**、李**等人的事实经过。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李*、姜*、陈*平等人的事实经过。

(8)证人陈*力吉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签订伪造的华**司信托合同并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

(9)证人周*中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李*、海某光等人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刘*国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刘*云并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包某仁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签订伪造的华**司信托合同并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刘*宾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刘*云并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李*、李*仙等人的事实经过。

(14)证人郑某燕的证言,证实由高**出资,以其和张**的名义购买华**司的信托产品,又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4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以张**名义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5号办公用商品房一套,并用其和张**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

(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李*的事实经过。

(16)证人白某军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签订伪造的华**司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和转让申请书,并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

(17)证人范**的证言,证实高**以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名义,将伪造的华**司信托产品转让给李*仙并用其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其利用保管华**司空白缴款收据和业务章的便利条件,私下与客户签订假合同,华**司将其保管的业务章收回后,其私刻公司四枚印章,即华**司公章、华**司合同专用章、华**司财务专用章、华**司业务专用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的华**司信托合同,又将他人以受益人名义的信托合同转让给各被害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骗取被害人大量资金,在伪造合同诈骗过程中,包保成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协助其打印假合同和缴款收据,并单独使用伪造的理财信托合同诈骗被害人人民币70万元;其以给好处费为条件让拥*介绍客户,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假的华**司理财信托合同介绍转让给被害人,致使部分被害人受骗。

(2)被告人包保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其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受高普宾指使打印华**司信托资金缴款收据20余份,伙同高普宾签订了伪造的华**司理财信托合同3份,其中两次是以转让方的身份将理财信托合同转让给海*光和陈*平,致使海*光被骗100万元,陈*平被骗120万元;第三次高普宾授意其以与李*生合伙购买1份300万元理财信托产品为由,虚假出资140万元,骗取李*生人民币160万元。在伪造合同诈骗过程中,其协助高普宾进行资金往来,并单独使用伪造的理财信托合同作抵押,骗取李*仙人民币70万元。

二、诈骗罪部分

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高普宾虚构投资项目,以资金不足为由,承诺用虚假的600平方米写字楼作抵押,取得被害人李**信任后,骗取合作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又以给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借其人民币140万元,案发前高普宾归还40万元,尚有400万元至今未还。

2、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高**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害人李**借款423.7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

3、中**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高**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伟人民币440万元的事实,分别是李某伟于2013年12月9日向高**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高**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高**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

4、证人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高**向李某伟及辛*介绍关于共同投资项目的事宜,为打消投资顾虑,高**愿意以其向绿地集团购买的600平方米写字楼作为投资风险抵押物。

5、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其虚构投资项目,以投资金矿为由,承诺用不低于借款的抵押物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合作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40万元,案发前其归还李**4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私刻华**司印章、伪造华**司信托合同及转让协议、缴款收据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55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包**伙同被告人高**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380万元,利用伪造的华**司信托合同单独骗取他人人民币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包**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犯罪后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但根据高**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高**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包**当庭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全部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其原具有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而被告人包**的辩护人提出的“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合同诈骗共计7558.7万元和诈骗400万元,系对其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分别予以核减而认定的犯罪数额,故对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高**在案发前归还的合同诈骗部分的489万元、诈骗部分的40万元,均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考虑。经查,根据被告人高**当庭陈述和被告人高**、包**在侦查阶段的有关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包**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高**打印伪造的华**司合同和缴款收据,伙同高**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80万元,并单独使用伪造的理财信托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0万元,故被告人包**提出的“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助高**打印了伪造的华宸任公司缴款收据,在不知道合同是假的情况下伙同高**以信托受益权转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海*光人民币100万元、陈**120万元;以共同出资购买信托资金合同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生人民币160万元;利用高**伪造的华**司资金信托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仙人民币70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又是初犯、偶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普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包保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万元、理财产品款200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四、查封在案并随案处理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腾飞D座804号、805号办公用商品房,折价后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

五、未追缴到案的其余犯罪所得款项,责令被告人高**、包保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