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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1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在海拉尔区第一百货大楼西门对面的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准备提款时,发现被害人阿*输入密码后遗忘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内,黄某某从被害人的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事后将此银行卡丢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抓获。案发后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阿*的陈述,证**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录像,ATM机银卡交易明细,分户账信息,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用他人遗忘在自动提款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3)新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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