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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存有瑕疵,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材料,2015年6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24日中止事由消除,恢复审理。2015年10月13日因案情复杂经乌海**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设乌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4255249.54元,其中税额684094.46元,其中258077.96元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虚开普通发票5份,金额499995元,其中税额64999.35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购销行为是吉**公司的购销行为,而不是被告人张*甲的个人行为。本案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被告人张*甲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没有侵犯税收管理制度,没有社会危害性。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甲做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甲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李*甲的身份证,在乌海**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吉**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李*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但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张*甲。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甲用乌海市**限公司的身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7348元,其中税额258077.96元),用于抵扣税款。

1、从唐县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10168元,其中税额127718.47元;

2、从北京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1400元,其中税额101912.82元;

3、从辛集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3880元,其中税额16546.67元;

4、从辛集市盛赢服饰**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81900元,其中税额11900元。

(二)、从济宁市任城区金狐狸养殖专业合作社虚开普通发票5份(金额499995元,其中税额64999.35元),用于抵扣税款。

(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931996元,其中税额为426016.5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甲以乌海市**限公司名义给福州广**有限公司和天津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福州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52674元,税额94832.99元;为天津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279322元,其中税额为331183.51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甲经营乌海市**限公司期间,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交纳增值税款400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的亲属向乌海市公安局交纳案件款4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

2、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4、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税案件移送书、乌海市**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说明,证实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中发现乌海市**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案件移送乌海市公安局。

5、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使用说明、被告人张*甲使用的手机信息,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提取信息,证实2014年3月31日乌海市公安局从李*乙处扣押乌海市**限公司企业资质一套,发票、销售合同、报税资料及报税使用的程控机程控卡,显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手机5部。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提取信息,证实公安干警使用乌海市**限公司报税电脑截取报税数据,并获得涉案公司的纳税识别号。

7、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证实乌海市**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设立,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有权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

8、乌海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张*甲个人银行卡账户信息,证实张*甲个人银行卡账户情况,多次用于与业务单位资金往来。

9、乌海市公安局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乌海市**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乌海市**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基本情况。

10、涉案人员处理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相关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结算票据,证实乌海市公安局从张*甲处扣押的涉案款452000元缴纳至财政专用账户。

12、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乌海市**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乌海市**限公司是张**、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成立的开票公司,属于典型的无货虚开发票行为。

13、证人李**、张**的证言笔录,证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是张**,公司报税员是李**,会计是张**。被告人张**将进项税发票给李**,李**到税务局办理认证抵扣税款,再交公司会计张**做账;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4、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张*甲给其开工资,公司情况其不知情。

15、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其犯罪事实。

16、乌海市公安局从乌达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乌海市**限公司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进销项发票查询明细、涉案企业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乌海市**限公司会计凭证复印件等,证实乌海市**限公司的纳税识别号及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7、乌海市公安局调取乌海市**限公司账户

明细账查询情况,证实乌海市**限公司账户于2013年11月13日付给辛集市**有限公司490000元的情况。

18、乌海市公安局从河北省保**购销有限公司调取唐县荣**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唐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给乌海市**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证实唐县荣**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给乌海市**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9、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河北省保**购销有限公司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杨某某让李**给乌海市**责任公司开出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见过购销合同,在其所作的公司账上未收到过乌海市**责任公司的货款。

20、乌海市公安局调取的乌海市**限公司会计凭证复印件,证实乌海市**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从济宁市任城区金狐狸养殖专业合作社取得普通发票5份,全部抵扣税款。

21、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提取信息,证实乌海市**限公司给福州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给天津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

22、乌海市公安局从乌达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乌海市**限公司购票记录、进销项发票查询明细、乌海市**限公司会计凭证复印件,乌海市**限公司为他人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证实乌海市**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3、乌海市公安局从福州广**有限公司调取福州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乌海市**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购销合同,证实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后抵扣税款。

2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福州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公司从乌海市**责任公司张*甲处订购羽绒服,开出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税款。

25、乌海市公安局调取天津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乌海市**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1份、购销合同,证实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后抵扣税款。

2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天津世**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从乌海市**责任公司张*甲处订购防寒服,开出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税款。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开设乌海市**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份,价税合计4939344元,税额为684094.46元,数额较大。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5份,金额499995元,其中税额64999.35元,用于抵扣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所涉及被告人张*甲应补缴国家税款为426016.5元,其亲属在被告人张*甲取保候审期间已向公安机关交纳案件款452000元;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针对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本院委托河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甲进行了调查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及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0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甲人民币452000元。

三、没收被告人张*甲供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U盘一个,手机五部。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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