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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超英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超*及其辩护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6日被告人付超英承包了海拉**街小学教师魏某某的120只基础母羊、16只羔羊,二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合同到期时付超英未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于2005年6月2日给魏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魏某某221只基础母羊、105只羔羊,两年全部还清的欠条,且二人口头约定由付超英继续承包魏某某的羊群;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付超英承包了呼伦贝尔市某某农资经贸**公司的大羊和小羊共计532只。2007年8月18日,被告人付超英与呼伦贝尔市某某农资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承包385只基础母羊、190只羊羔的合同。2007年11月,被告人付超英把承包的魏某某及呼伦贝尔市某某农资经贸**公司的羊拉至海拉尔区一屠宰场卖掉,得款后被告人付超英将一少部分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剩余赃款由其携带潜逃至河北省唐山市自用挥霍。经鄂温克**认证中心鉴定,120只基础母羊与16只羊羔价格共计人民币38400元;385只基础母羊与190只羊羔价格共计人民币228250元。综上,被告人付超英诈骗数额为266650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超*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羊的损失给魏某某出具了欠条;为了能够履行合同,接受孟某某的多次不合理条件,写多个承包合同,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出资购置打草设备,储备80多车饲草。请二审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羊数有误。2、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购置设备,储备饲草,是孟某某一再逼迫签订不合理合同。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逃匿,不应刑事犯罪处理。请二审法院判决无罪。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魏某某的初始合同中确认大羊120只、羊羔16只,上诉人与呼伦贝尔市某某农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大羊385只、羊羔190只,后期履行合同期间的基础母羊和羔羊数一直在变化不定,其利益所得不应认定合同诈骗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超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承包羊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承包的被害人的羊变卖且携款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给魏某某出具了欠条,为了履行合同购置设备、储草”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11月,上诉人付超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被害人的羊拉至海拉尔区一屠宰场卖掉,携款潜逃至河北省唐山市,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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