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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因非法经营无碘劣质盐被巴林**管理局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运输私盐到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以每袋80-100元不等的价格,向徐某某、张**、张**等多名村民违法销售达9.5吨。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巴林右旗大板镇贩卖私盐时,被巴林**管理局查获2.1吨,被告人杨某某供认此次贩运私盐3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巴林**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提取物证登记表、关于“杨某某贩卖私盐案件”移交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食盐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2.5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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