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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王**,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始,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满洲里市分别利用其办理的中**银行、银联、通联的4台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获利。截止2015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利用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人民币2720733.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满洲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人王*、乔**、董某某、刘*、刘*某、吕某某、郭某某、郝*、杨**、卢某某、杨**、乔**的证言、通联支付签购单、银联商务单、工商营业执照、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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