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后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胡和希力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罚金人民币23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19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和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和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和希力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