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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买卖手机号码为由诈骗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42500.00元;又以虚假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9803.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阳光小区北门,将1474753****的手机号码以人民币7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某(未过户)后,又于2014年8月将该号码出售给李*,并将该手机号码过户至李*名下;

2.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隐瞒了已经将号码为1514994****的手机号码抵押给李**的事实,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逸夫小学附近,将该手机号码以人民币4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白某某(未过户)。后因杨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债权人李**将前述手机卡补回,致其与白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3.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隐瞒了已经将1584950****的手机号码抵押给李*借款的事实,在通辽市科*沁区税苑小区北门、裕景花园小区,将该手机号码以人民币9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未过户)后,又于2014年9月,将该手机号码出售给侯*,并将该手机号码过户至侯*名下。

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杨*”身份证复印件及虚假的资信证明,在中国**辽分行骗领一张卡号为:62223004021*****的信用卡,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该卡透支人民共计34930.00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

2.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李红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虚假的资信证明,在中国**辽分行骗领一张卡号为:62223000017*****的信用卡,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该卡透支人民币共计26950.00元,后更换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络并进行催收。

3、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电局西六方供电营业所”虚假资信证明,在中国**辽分行骗领一张卡号为:62233500017*****的信用卡,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该卡透支人民币17923.7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偿还。

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科尔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9000.00元。李**代为偿还了其本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4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介绍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其亲属能够退还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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