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马*在内蒙**头分行办理1张卡号为6282520000212038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共透支本金300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后,将其透支本息全部还清。

2、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马*在包**商银行钢铁大街支行办理1张卡号为53099005400123821的信用卡,后丢失,补办新卡卡号为5309900011632518,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共透支本金26901.1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后,将其透支本息全部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申请表、身份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还款证明、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马*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