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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诈骗罪的事实

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谎称能够帮助赤峰市敖汉旗人高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6.4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将赃款6.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孙**谎称自已是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复线修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经理,以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赤峰市敖汉旗人张某某、鲍某某二人为由,于2011年6月18日,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分两次从张某某和鲍某某处骗取工程保证金4.9万元后,被告人孙**隐匿。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孙**将赃款4.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孙**、刘某某、方某某、孙**、王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高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逃匿,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骗取他人的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诈骗的事实

2012年1月至6月间,上诉人孙**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高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4万元。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孙**将赃款6.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孙**称和沈**路局局长王**特别熟悉。能把我儿子高峰安排到赤峰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份,我先后三次汇给孙**人民币6.4万元。后来我多次催问孙**给我儿子调动工作的事,一直到2012年农历腊月的时候,我又催问孙**时孙**告诉我说这事办不成了。后来我多次打电话和孙**要钱,孙**不给退钱,直到2014年正月初三孙**的手机就停机了,联系不上他了。

2、收据证明:上诉人孙**收取高某某人民币4万元。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息证实:高某某付给上诉人孙**人民币4万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孙**人民币11.3万元,并将赃款6.4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5、上诉人孙**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至6月间,为帮助高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先后三次收取高某某人民币6.4万元。后来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其儿子工作的事怎么样了,我说事情办不成了。高某某经常打电话和我要钱。2014年1月的时候,我就把电话换了,高某某就和我联系不上了。我更换手机号后没有告诉高某某。当时我和高某某说我和沈**路局局长王**认识,其实我不认识王**。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1年6月,上诉人孙**谎称自已是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复线修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经理,以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二人为由,于2011年6月18日,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分两次从张某某和鲍某某处骗取工程保证金4.9万元。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孙**将赃款4.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赤峰市敖汉旗鲍某某向宁城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孙**以将叶山线铁路复线工程土方承包给张某某和鲍某某为名,从张某某和鲍某某处骗取工程保证金4.9万元。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孙**称元宝山到叶柏寿铁路复线工程土方工程他说的算,孙**让张某某代表乙方签订协议书,我和张某某交给孙**保证金1.5万元。2011年8月,孙**又将叶柏寿到元宝山铁路复线电缆沟工程承包给我和张某某,我们给付孙**保证金3.4万元。孙**分别出具了1.5万元和3.4万元的收据。2012年9月左右,我怀疑孙**说的工程的事,就让他退钱,孙**一开始答应给我们退,后来我们多次打电话催他要钱,孙**始终没给我们退钱,2014年2月左右,孙**电话停机了,我们就联系不上孙**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孙**称他是沈阳市**工程公司承包的叶山线铁路复线工程项目部经理。孙**拿一份沈阳市**工程公司空白协议书,上面盖有沈阳市**工程公司公章,我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我和鲍某某交给孙**保证金1.5万元。孙**又将电缆沟工程承包给我们,我们又交给孙**保证金3.4万元,孙**给出具了两张收条。等到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我打电话问孙**到底工程有没有,要是没有,将钱退给我们。后来我就一直给孙**打电话要钱,等到今年的正月初三后我知道的孙**的所有电话都打不通了。

4、张某某、鲍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证实,2011年6月18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与乙方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张某某、鲍某某付给孙**人民币4.9万元,孙**给张某某、鲍某某出据现金单据二枚。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孙**称叶**到元宝山铁路复线工程项目承包下来了,把铁路复线2个标段土方工程给我干,让我在甲方是沈阳市**工程公司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并说在2012年春天就能下来工程。到2012年春天铁路复线工程没下来,后来才知道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我不知道沈阳市**工程公司委托我负责铁路复线工程,我从来没见过沈阳市**工程公司这份授权委托书。

6、授权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鲍某某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沈阳市**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孙**公司代理人,可以公司名义参加叶山线铁路复线全线工程投标和有关事务活动。

7、证人孙*乙证言证实,我原来是沈阳**公司的建筑工程师,现在退休了。2011年春天,孙**称承包了叶**到元宝山铁路复线工程,让我和他一起承包搞这个工程,我到宁城县顺泰宾馆住宿,等待施工。当时我到宁城后就和孙**要这个工程的所有资料等手续,他就一直推,我一直没有看到相关的手续。2012年初,鲍某某说孙**将修叶**到元宝山铁路复线土方工程承包给他和张某某,孙**收了他们4.5万元保证金。我就考虑到孙**所说的这个工程是不是真的了,一直到2012年末我通过孙**的行为看出了他所说的工程是假的,才知道孙**把我骗了。沈阳市**工程公司肯定没有委托过孙**,是孙**在骗人。

8、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证实,王某某向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4月30日甲方沈阳市**工程公司孙**与赤峰平**责任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盖有沈阳市**工程公司公章的收据人民币14万元。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孙**称元宝山到叶柏寿铁路复线土方工程承包下来了,让我当项目经理,孙**领我反复看二龙至叶柏寿路段。2011年3月份,孙**拿一份甲方是沈阳市**工程公司,乙方是赤峰平**责任公司的合同协议书,让我在乙方处签的字,又让我交20万元钱保证金,我没交。后来孙**拿一份甲方代表孙**签字,下边盖有沈阳市**工程公司公章的协议书,让我在乙方处钱的字。孙**说帮我把14万元保证金交到沈**路局。2011年11月份我和敖*的张某某他们接触后了解到孙**和我们每个人说的都不一致,后来我才知道根本没有这个工程。

10、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天义镇高桥路南段经营一家顺泰宾馆。2011年和2012年孙**在我的顺泰宾馆住了很长时间。当时我的一些朋友也想从孙**处包点活,后来他们从县政府和铁路部门打听说是没有这回事,所以也就没有参与。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宁城县**村委会主任。孙*涛是我村村民,也有一年多了不在村里,他把家搬到天义镇街里住,现在找不到孙*涛。

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孙**人民币11.3万元,并将赃款4.9万元退给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

1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的自然身份。

14、上诉人孙**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称自已是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镇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铁路复线修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经理,以甲方沈阳市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名义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赤峰市敖汉旗人张某某、鲍某某二人,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分两次收取张某某和鲍某某工程保证金4.9万元。我没有承包叶百寿到元宝山铁路复线工程,就是姓李的那个人口头给我的,我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就和张某某他们签合同了,还收取了他们的保证金。我没有退还张某某、鲍某某的钱。2014年1月的时候,我就把电话换了,我更换手机号后没有告诉张某某、鲍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要求依法改判其无罪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虚构其认识沈**路局局长,能为被害人高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钱款后隐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孙**虚构自己是叶**至元宝山区铁路复线修建工程土方工程负责人,将该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二人为由,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和鲍某某钱款后隐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孙**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体现,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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