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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扎兰屯市某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在审批信贷员刘*、高*、赵**等人为用款人赵**、佟某某、刘*某、马某某办理贷款时把关不严、玩忽职守,违法发放贷款75笔,共计人民币481.41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扎兰屯市某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在审批信贷员刘*、高*、赵**等人为用款人赵**、佟某某、刘*某、马某某办理贷款时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74笔,共计人民币479.5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扎兰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高*、张某某、赵**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贷款档案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批信贷员刘*、高*、张某某、赵**为赵**、佟某某、刘*某、马某某等人贷款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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