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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被人刘某某在敖汉旗**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蒙DVX600别克君威轿车,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得款人民币6万元潜逃。经敖汉**证中心鉴定,该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9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敖汉旗公安局投案,并于2015年3月16日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退给被害人王某某,涉案轿车已退回车主任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人刘某某在敖汉旗**租赁公司租赁了任某某所有的一台车牌号为蒙DVX600别克君威轿车,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人刘某某得款人民币6万元潜逃。经敖汉**证中心鉴定,该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9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退给被害人王某某,并于2015年3月26日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敖汉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轿车追缴并退回车主任某某。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刘某某家有住房,生活来源有保障,其近亲属和居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刘某某进行监督改造。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敖汉旗公安局投案。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敖汉旗新惠镇找我说他有台车想卖给我,刘某某说是他新买的车还没来得急过户,车辆的手续还没有办完。我们就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一台车牌号为蒙DVX600别克君威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给刘某某6万元钱。后来我找刘某某办理过户,就联系不上他了。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租我的车,我们就签订了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天租赁费300元,我将车和行驶证给了刘某某。后来我联系不上刘某某了,通过GPRS发现车在王某某手里,王某某说刘某某将车卖给他了。

5、车辆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8月21日,刘某某将蒙DVX600别克君威轿车出售给王某某。价款6万元。

6、敖汉**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蒙DVX600别克君威轿车价格为79560元。

7、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我到任某某的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蒙DVX600别克轿车。2014年8月21日我又将此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并且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回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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