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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0年9月29日,董**(已判刑)、赵**(已判刑)、白**(已判刑)在赞**商局注册成立了赞皇县久旺林产品专业合作社,该农合社成立后,在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赞皇县部分乡镇设立代办点,通过代办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任*为赞皇县久旺林产品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计吸收资金2174900元,已全部兑付。

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任*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任*非法吸收数额认定的说明;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任*的户籍证明;同案犯赵**、白增朝的供述;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当庭自愿认罪,且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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