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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秦*、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228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投资户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认为主犯应该是杨**,公司组成、经营,组织策划都是他所为,股东法人是他指定,他是铁路法院的工作人员,让其当的法人,公司运转是他说了算,吸收资金的利息、公司考察这些事情都是他亲自去,其没有参加,公司的事情实际是由杨**操控,将大量资金转入私人名下或者家属名下,给客户造成巨大损失,其也有一定责任,其愿意承担其造成损失的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且主犯系杨**(在逃),李**为从犯。1、本案涉及的全部吸收款项,均有万**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加盖万昌达公章,投出款项也是万**公司与被投资人签订协议、加盖万昌达公章;且绝大部分协议都是在万**公司办公室签订;李**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是典型的单位犯罪。2、本案全部吸收存款、房贷、资金使用都是由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一人决定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李**只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积极协助相关部门追回万**公司未收回的贷款、杨**侵吞的资金,帮助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并对实际控制人杨**立案、网上追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李**与伊*、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临汾市尧都区贡院街C区5号楼2单元301室成立了临汾市**有限公司,并担任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后该公司以投资理财为名,采取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并以2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先后与刘某某、李**、何某某等5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咨询公司服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达2228万元。随后被告人李**和杨**(另案处理)将吸收的资金以2.5分至3.5分不等的月息转借给山西**限公司等13家公司使用。截止2013年8月,除支付给客户利息总计451.51万元外,仍有1776.49万元无法收回,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投资户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元月3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3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40万元,收取利息60000元,本金未收回。

2、投资户赵*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2日其与李**签订了两份《委托理财协议书》,以2分的利息往临汾市**有限公司投资55万元,收取利息15万元,本金未收回。

3、投资户李**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两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78万元,收取利息20800元,本金未收回。

4、投资户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6月6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1万元,收取利息6600元,本金未收回。

5、投资户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3月15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0万元,收取利息20000元,本金未收回。

6、投资户聂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3月24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4万元,收取利息100500元,本金未收回。

7、投资户刘*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3月20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2.5分不等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38000元,本金未收回。2013年12月李**将这部分债务转到了天元洗煤厂。

8、投资户董一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17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3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三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37万元,收取利息70万元,本金未收回。

9、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4000元,本金未收回。

10、投资户李**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3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两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5万元,收取利息43000元,本金未收回。

11、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22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50万元,收取利息40000元,本金未收回。

12、投资户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3月7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4万元,收取利息36000元,本金未收回。

13、投资户刘**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5月20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4000元,本金未收回。

14、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1年7月11日其先后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3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33万元,收取利息12万元,本金未收回。

15、投资户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2月1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3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18000元,本金未收回。

16、投资户王*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4000元,本金未收回。

17、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5月22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6000元,本金未收回。

18、投资户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4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5万元,收取利息13000元,本金未收回。

19、投资户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12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3分不等的利息先后与李**签订了六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80万元,收取利息265000元,本金未收回。

20、投资户靳某某的询问笔录、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1月6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2.5分不等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19000元,本金未收回。

21、投资户王一某的询问笔录、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6月2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5万元,收取利息6000元,本金未收回。

22、投资户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6月2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17000元,本金未收回。

23、投资户亢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1年12月1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45000元,本金未收回。

24、投资户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两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31万元,收取利息21200元,本金未收回。

25、投资户王二*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两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20万元,收取利息28.4万元,本金未收回。

26、投资户*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1月2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0万元,收取利息3.3万元,本金未收回。

27、投资户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3月27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7万元,收取利息5600元,本金未收回。

28、投资户韩*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9月1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三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60万元,收取利息9万元,本金未收回。

29、投资户王三*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1年9月6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0万元,收取利息8.5万元,本金未收回。

30、投资户郭一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4月1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3分、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0万元,收取利息50万元,本金未收回。

31、投资户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0月5日、2013年2月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两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7万元,收取利息18000元,本金未收回。

32、投资户席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1月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17500元,本金未收回。

33、投资户关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1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4000元,本金未收回。

34、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27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45万元,收取利息36000元,本金未收回。

35、投资户王三*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2月1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3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5万元,收取利息36000元,本金未收回。

36、投资户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5万元,收取利息26000元,本金未收回。

37、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5万元,收取利息6000元,本金未收回。

38、投资户王四*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5月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1.8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75万元,收取利息13500元,本金未收回。

39、投资户李**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9月1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8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40万元,收取利息40000元,本金未收回。

40、投资户郭二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6月24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8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40万元,收取利息40000元,本金未收回。

41、投资户闫某某的询问笔录、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元月21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5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0万元,收取利息30000元,本金未收回。

42、投资户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0月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4000元,本金未收回。

43、投资户卫*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8月8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未签订合同,也未获得任何利益。

44、投资户卫二*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初其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以2.5分的利息,投资50万元,获得利息97500元。至今本金未收回。

45、投资户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初其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7万元,先后以2.5分、3分不等的利息,获得利息30450元。

46、投资户郭三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6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70万元,收取利息84000元,本金未收回。

47、投资户李**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4月29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5万元,收取利息20000元,本金未收回。

48、投资户武*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1年8月3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3分的利息与该公司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50万元,后李**将此债务转给了山西**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回。

49、投资户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其经朋友杨**介绍先后以3分利息在李**投资公司放款100万元,签了三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期间获得利息180000元(含已扣除的利息30000元),本金未要回。

50、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元月8日、2013年4月10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投资60万元,总共获利54000元。

51、投资户马二*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2月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两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4万元,收取利息25300元,本金未收回。

52、投资户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1年4月22日、2012年2月24日其以2分的利息与临汾市**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0万元,总共获利70万元。

53、投资户张**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其先后以2分的利息与临汾市**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60万元,总共获利24000元。

54、投资户席某某的询问笔录、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5月4日至7月7日,其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0万元,收取利息8000元,本金未收回。

55、投资户焦某某的询问笔录、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7月初,其经朋友卫**介绍在临汾市**有限公司以2分的利息与李**签订了《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收取利息2000元,本金未收回。

56、投资户刘**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5日以2.5分利息与临汾市**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75万元,总共获利122500元。

57、投资户李**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3年5月19日以2.5分利息与临汾市**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5万元,总共获利2500元。

58、投资户*某某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6日以2.5分、3分不等的利息与临汾市**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20万元,总共获利75500元。

59、投资户乔二*的报案材料、咨询公司服务协议证实,2012年11月16日以2.5分、3分不等的利息与临汾市**有限公司签订《咨询公司服务协议》,投资10万元,总共获利25500元。

6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1月起担任临汾市**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的发起人是杨**,股东有伊*、芦某某、李**,注册资金是200万元,其出资2万元,李**出资2万元,伊*出资2万元,杨**出资194万元。公司成立之后,以三分钱或者二分至二分五的月息,吸收存款6000万元,这些资金分别由客户打在其、其丈夫师**、郭**在尧都农商**支行的账户上,还有一部分打在伊*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资金到账后,一部分放给九家企业了,本金至今未归还,一部分杨**用了,还有杨**转给其他人的。自2011年元月公司成立至2013年6、7月之间,每月都只是从公司领取1500元的工资,没有提成。由于公司资金链条断裂,在杨**的授意下使用吸收来的存款成立了临汾**酒业、金鑫**公司,尧都区**有限公司。2011年公司成立不久在杨**的授意下给杨的妻子何**账户上打过3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61、证人段红丽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有限公司法人兼董事长,与李**是老乡,李**原来在信用社工作时经常有业务往来,故后李**成立临汾市**有限公司,其通过与李**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以3.5分的利息先后从李**处借款本金2500多万元,到2013年8月左右本息共计是3800万元,由聚升混凝土公司全部接收,并与投资户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故其支付了1000余万元的本息,公司的账目都可以查。

62、证人伊*(曾用名伊*)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别人合伙开了临汾市**有限公司,其是股东。后又自己开了一家临汾市**限公司,其是法人。万昌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年初,其投资2万元,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公司的法人是李**,股东还有李**、李*,其在公司主要负责一些杂务和开车。泰得**限公司注册基金100万元由杨**筹集,吸收存款4000余万元在杨**的授意下都投在了山西**有限公司和临汾**有限公司。

63、证人邬**的证言证实,其是侯马市**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刚开始法人是其父亲邬**,2010年10月份变更为杨树环,2012年3月变更为其本人。临汾市**有限公司的李**找过其,让其偿还杨树环管理公司期间所欠的580万元借款。在此之前,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与万昌**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中败诉。

6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华**限公司法人,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李**,其在万昌**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分两次借款260万元,钱用于还公司以前的欠款,至今本金没有偿还过。

65、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汾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还有李**、李**、伊卫,李**干了半年就退出了。2010年底其丈夫李*说他朋友杨**要成立一家投资公司让去当股东,需要投资2万元,每月工资1500元。当时其的身份证丢失,先以李*的名义办理工商手续,等身份证补回来后到工商局把李*名下的股份转到其名下。公司资金的吸收是人来公司跟李**谈好跟公司签订合同将钱打入李**个人账户,具体怎么办其不知道。作为股东没有分过红,其每天在公司就是接待人。

66、临汾**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民法院(2014)晋*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侯马市公安局杨**刑事卷宗证实,杨**以格林**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3月8日、4月20日从临汾市**有限公司借款580万元。

67、山西**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法人代表是段红*,持股情况是段红*持股80%,郭中秋持股20%。

68、临汾市**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法人代表是李**,股东有伊卫、李**、李*。

69、临汾**资公司客户投资信息及借款单位信息。

70、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万昌**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已送审计,审计结果尚未作出。

71、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限公司借款260万元,侯马格**限公司借款580万元,山西**有限公司借款2350万元,其余10家企业由于经营亏损,涉案人员均无法找见,目前已对10家企业负责人采取了技术手段查找下落。

72、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73、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228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提出主犯是杨**,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主犯系杨**,李**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临汾市**有限公司成立后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进行违法放贷,获取非法利益,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被告人李**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先后与多名投资户签订《咨询公司服务协议》,办理吸收、转借款手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李**非法吸收资金1776.49万元,返还59名投资户。

(上述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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