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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已决犯高安龙、许**在其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伙同已决犯厉*、宋**、丁*等人违法从事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融资性票据流转业务。为此在互联网上发布贴现要约,以低息为诱饵,获取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伪造贸易合同及变造增值税票手段,在银行进行非法贴现。贴现所得除部分给付持票人外,其余被其非法占有,用于偿还债务及给付中介人员好处费等。

2012年5月7日,已决犯高**、许**伙同丁*分别以4.5%0、4.85%0的月利率骗得深圳市喜**有限公司和江苏亚**限公司7500万元和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交由已决犯厉*贴现。厉*通过已决犯宋**将两张共计1.1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陈*(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贴现,陈*以其公司名义按4.7%0利息向中国**西支行进行非法贴现,贴现金额分别为7265.4万元和3884.066668万元,该贴现资金按事先约定分别转入出彩公司和杭州**限公司7265.4万元和3876.24万元,高**将德**司账户中3800万元再转入浙江**公司账户。高、许二人采用同样手段分别支付了深圳市喜**有限公司和江苏亚**限公司5545.65万元和3099.72万元,剩余2504.096668万元被许**和高**瓜分占有。其中厉*得款17.5万元,宋**得款180万元,丁*得款100万元,被告人陈*得款9.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退赃9.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已决犯高安龙、许**、丁*、宋**、厉平等人的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受案登记表、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获取非法利益,对他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使用伪造、变造的虚构资料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票据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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